(2015)云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海侠与被告李雪飞、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侠,李雪飞,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耿海侠。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飞。被告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贺村新天地步行街A区15-16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磊,该公司配送经理。原告耿海侠与被告李雪飞、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药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影,被告李雪飞,被告三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侠诉称,原告从2004年即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单位正常上班时,到单位药房取药时,走到药房楼梯口上楼时,被楼上突然掉落的一箱药物砸中头颈部,致原告受伤晕倒。后被同事发现,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而掉落致原告受伤的药物是被告三江药业公司让被告李雪飞为徐州市传染病医院配送。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经过三次住院治疗诊治后,身体受伤状况仍未见明显好转。医嘱需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因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未能得到足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98.3元、误工费48840.84元(每月6416元减去每月发放的病假工资1976元,然后乘以11个月)、营养费3600元(三次住院共计150天加上出院后30天共计180天乘以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三次住院97天乘以20元每天)、护理费9000元(三次住院97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23天,第二次出院后加20天,第三次出院后加10天,共计150天,乘以60元每天)、交通费1000元(三次住院的交通费包括路费钱、打120的钱)。被告李雪飞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要求各项费用,首先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我确实砸到了原告,原告要求误工费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单位是正式单位,应出具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及需要多长时间应该提供法律证据,否则不认可。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减少收入的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最重要就是需要原告提供我砸到她的视频证据。原告说我的那一件货砸到她了,但是我的货是20-30斤左右,从二楼掉到一楼,她说砸到她的颈椎部,但是原告第一次入院检查都是正常,这么大的货砸到她,不应该是检查都正常。事发时我是被告三江药业公司的员工,我当时是根据公司安排为徐州市传染病医院送注射液。被告三江药业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砸到原告的证据。当时被告李雪飞写的事情经过,并没有明确的说货砸到原告了,之所以写事情经过是当时徐州市传染病医院的领导要求我们写一个事情经过,好走工伤,李雪飞就把事情经过写了,我公司认为事情经过与本案无关。李雪飞事发时是我公司的员工,当时是根据公司安排为徐州市传染病医院送注射液。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三江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雪飞向徐州市传染病医院二楼药库送注射液,在二楼楼梯口把注射液装上手推车再推进药库,手推车紧靠护栏边,在装手推车过程中,其中一件(箱)越出护栏掉下,将上班期间去药房取药行至一楼楼梯口处的徐州市传染病医院职工原告耿海侠砸伤。当日原告耿海侠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并被该院收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左侧上肢麻木可咨询骨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共计12天,共计花销医疗费8297.07元(丙类费用计3717.15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脑外伤,并被该院收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综合治疗;注意休息,适度训练,按时吃药,避免着凉;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该次住院共计56天,共计花销医疗费9785元(丙类费用计15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并被该院收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康复综合治疗,适度训练,预防训练过程中受伤;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勿劳累,注意保暖,避免着凉,避免情绪过大波动;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该次住院共计29天,共计花销医疗费16757.93元(丙类费用计23.4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徐州市传染病医院未派人护理。2015年2月10日、3月2日原告在徐州市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销医疗费586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花销医疗费156.8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徐州市传染病医院提起的对原告耿海侠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8月28日,该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耿海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5日,原告耿海侠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5元。再查明,原告耿海侠为徐州市传染病医院护士。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误工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被扣发工资收入48840.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摄片、被告李雪飞书写的事情经过、通话录音、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待遇核定表、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工资扣发情况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雪飞书写的事情经过、通话录音、徐州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雪飞在装注射液上手推车时一件(箱)注射液越出护栏掉下砸伤原告头颈部,被告李雪飞虽抗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砸到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雪飞作为被告三江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三江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耿海侠要求被告三江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498.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住院三次,其住院甲乙类用药已经报销,尚余丙类用药3755.55元,后原告在徐州市康复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742.8元,以上费用共计4498.35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有××抗体测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等与本案无关,首先,受害人不是专业人员,在使用药品过程中无法决定用药范围,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范围,被告李雪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与治疗原告病情无关;其次,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而是主张丙类医疗费用,故对原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8840.84元(每月6416元减去每月发放的病假工资1976元,然后乘以11个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至2015年6月,原告提供徐州市传染病医院证明、工资扣发情况表予以佐证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三次住院共计150天加上出院后30天共计180天乘以20元每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因伤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费,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并未表明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19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三次住院97天乘以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9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194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三次住院97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23天,第二次出院后是20天,第三次出院后是10天,共计150天,乘以60元每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因伤共住院97天,住院期间应给予护理费,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并未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7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亲属护理,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5820元(97天×60元/天=58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次住院的交通费包括路费钱、打120的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耿海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98.3元、误工费488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海侠医疗费4498.3元、误工费488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3839.14元。二、驳回原告耿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三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马红颖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