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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何尊旺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尊旺,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299号原告何尊旺,年月日出生,挖掘机司机。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1015086。被告李祥,年月日出生,挖掘机司机。原告何尊旺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尊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尊旺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李祥向张某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因原告与被告是同行,被告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挖掘机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可被告只在13日还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祥未应诉答辩。原告何尊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何尊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被告李祥于2015年7月6日在案外人张某处购买挖掘机,向原告何尊旺借款30000元,原告何尊旺通过银行卡转帐代被告向张某付款30000元,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何尊旺),西30000元,在13号之前付清,李祥,2015年7月6日。”事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向原告何尊旺出具借据借款,原告何尊旺代其支付挖掘机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何尊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元及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何尊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峰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南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