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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硕与郑德林、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硕,郑德林,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4号申请执行人:甘硕被执行人:郑德林被执行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甘硕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郑德林赔偿原告甘硕经济损失303287.6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937元,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郑德林、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甘硕12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郑德林正在黎塘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甘硕案款183287.63元,案件受理费1293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甘硕120000元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