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173号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茹,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荣(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在违反法定条件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以实施绿化隔离腾退土地的名义,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拆迁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也应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安置协议》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荣的起诉。原告王春荣在起诉时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诉讼费未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