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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贩卖冰毒0.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将双方在贩卖冰毒的被告人韩某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一袋。当天交易价格为每克250元。赵某购买冰毒1克。经鉴定,该疑似冰毒实际重量为0.6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5年11月6日12时许,我接到赵某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朋友那有,你要是想买,我就让朋友送过来。然后我和赵某用发短信的方式约定好了一袋冰毒(不到1克)250元的价格成交。我让赵某找我。我今天中午1点左右在马路上,赵某乘坐出租车来的,我上了出租车,我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某一袋冰毒,之后我俩都离开了。警察在我离开时把我抓住了。我卖给赵某的冰毒是我在“海龙”那里花250元钱买的,我不知道海龙真名,电话我也记不住了。我之所以没有给赵某加价,是因为我把那袋冰毒打开吸了一点,分量不够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1点多我通过手机和韩某联系,我俩约定在小区门口见面交易毒品冰毒。我们通过手机短信讲好250块钱一克冰毒,在下午1点多,我俩在团结里交易完成,我乘坐出租车正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塑料包装白色晶体1小袋,检材重0.63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韩某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赵某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等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