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龙、齐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龙,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882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吉龙,男,汉族。被告齐小芬,女,汉族。被告王中林,男,汉族。被告齐素娟,女,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吉龙、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玲、被告王吉龙、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吉龙在其城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由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1月2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吉龙、齐小芬辩称:贷款属实,但款贷出来后是蒋旗用了,当时蒋旗为城区支行副行长,蒋旗为了完成任务让其帮忙贷款,并交代工作人员给其贷了200000元。款贷出来后其也未见到钱,蒋旗很快就将钱转走了,之后蒋旗被原告单位开除,现在其也不知道该由谁还钱。被告王中林辩称:贷款需要身份证原件,当时其并未带身份证,早上到原告处签完字就走了,其一直以为因其没有身份证原件,并没有为王吉龙的该笔贷款担保成功。被告齐素娟辩称:其到原告处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让其看合同内容,也未告知其担保的连带责任。且王吉龙作为借款人,目前有偿还能力,希望执行中可以考虑这一因素。因为被告王吉龙、齐小芬还款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给二人合理的还款时间,不要一次性全额支付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吉龙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吉龙、齐小芬、齐素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中林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去签合同时并未带身份证原件,不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从何复印的。被告王吉龙、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吉龙作为借款人,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或用本合同项下借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配合并接受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及借款支付检查,不抽逃资金、非法转移资产以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吉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原告向被告王吉龙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吉龙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吉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吉龙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吉龙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对被告王吉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0.733‰计算,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7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王吉龙负担,被告齐小芬、王中林、齐素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