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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六法南路。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均在肇东市经营儿童游乐场。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孟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贾某甲在肇东市公园内因争抢生意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贾某某见状上前与孟某某殴打在一起,两人都用拳头将对方的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贾某某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贾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巡警二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人纷争,用拳头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均在肇东市公园经营儿童游乐场。2015年9月17日19时许,孟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的父亲贾某甲在肇东市人民公园内因争抢生意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贾某某见状上前与孟某某殴打在一起,用拳头将对方的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孟某某陈述、贾某某供述、贾某甲等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照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人纷争,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秋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王福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