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宗玉宝诉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玉,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93号原告宗玉,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铁、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原告宗玉宝诉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玉宝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玉宝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勇向原告宗玉宝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3.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宗玉宝起诉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2.40万元)。被告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宗玉宝举证如下:1.《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宗玉宝与被告徐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月利率3.18%,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徐勇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个人取款凭条及现金解款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宗玉宝将4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大庆市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系徐勇向大庆市广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归还借款。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对被告的4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徐勇认可并签字确认。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徐勇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勇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宗玉宝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勇向原告宗玉宝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3.1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宗玉宝向被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对被告徐勇的4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被告徐勇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宗玉宝起诉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又因被告徐勇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故被告徐勇向原告宗玉宝借款4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徐勇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宗玉宝要求被告徐勇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勇逾期偿还借款,且自2015年2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宗玉宝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宗玉宝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减半),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