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丹与郑亮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郑亮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230号原告:黄丹,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丹诉被告郑亮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委托代理人邓华坚,被告郑亮宇委托代理人何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诉称:被告郑亮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书;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郑亮宇辩称:被告只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本金至2015年10月21日,具体偿还的本金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丹与郑亮宇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31日,郑亮宇(借款人、乙方)与黄丹(出借方、甲方)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为3%;乙方指定账户为郑亮宇招商银行中山石岐支行的银行账号62×××68;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黄丹委托其父亲黄胜向郑亮宇前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并于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备注“借款”。庭审中,郑宇亮主张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后郑亮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6月19日分别向黄丹借款160000元、2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黄丹于2015年5月26日、6月19日分别向郑亮宇的银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160000元、194000元。郑亮宇未依约清偿欠款,黄丹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对于第二笔160000元、第二笔20000元借款,查明如下事实:1.郑亮宇确认借入且收到该两笔借款本金合共360000元,黄丹主张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三笔借款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1940000元;2.对于该两笔合共360000元的借款,黄丹、郑宇亮均确认,郑宇亮借入该两笔款项后每月向黄丹的银行账户汇入金额相当于月利率3%的款项即10800元,该事实与黄丹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款项汇入情况一致;3.黄丹认为郑宇亮汇入的款项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郑宇亮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支付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出借本金的金额以及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关于实际出借本金的金额问题。对于第一笔200000元的借款,由黄丹出具并经郑亮宇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丹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黄丹已实际向郑亮宇交付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借款本金。郑亮宇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黄丹向郑亮宇提供第一笔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第二笔160000元、第三笔200000元的借款,黄丹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郑亮宇的自认,可以充分证实黄丹与郑宇亮就该两笔合共360000元的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黄丹的自认可知,黄丹实际出借本金为354000元(160000+194000元),故本院认定郑亮宇向黄丹借入第二、第三笔借款本金合共354000元。综上,黄丹向郑亮宇提供借款本金合共554000元(200000元+354000元)。关于已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郑亮宇确认借入且收到了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且郑亮宇对于黄丹主张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印证了双方存在利息上的口头约定。由于双方没有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郑亮宇每月等额向支付黄丹10800元,且郑亮宇没有就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从支付的时间、金额来看,该款项系支付利息的证明力更高。因此,本院对于郑亮宇有关所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并对黄丹主张郑亮宇偿还借款本金5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亮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丹偿还借款本金55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黄丹已预交),由原告黄丹负担60元,由被告郑亮宇负担9340元(被告郑亮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班刘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