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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467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栋***室。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兴,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2号楼1302号房屋业主,被告接收物业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应交纳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70.21元、垃圾费24.33元、代缴水费89.60元、公摊电费90元等共774.13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2号楼1302号房屋系杨兴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75平方米。2013年7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甲方)与杨兴(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依据本协议向乙方预收取一年物业管理费用,每年十二月预收第二年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来访人员登记控制;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妨碍市容和观瞻;设备运行状态良好,使用正常,维修及时;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计费时间从2013年7月13日起,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兴交纳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费(每年48元),公摊电费(每年120元)交至2014年4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并将物业管理移交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兴未交纳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享受��务是权利,承担服务费是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兴有约束力,杨兴作为业主理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用,故安达物业公司要求杨兴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184天)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杨兴2013至2014年度缴费情况,杨兴应交物业费数额为1125元/年÷365×184=567.12元。关于垃圾费、公摊电费,杨兴已交纳上一年度垃圾费及部分公摊电费,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垃圾费、公摊电费,故杨兴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6个月)期间的垃圾费,即48元/年÷12×6=24元,杨兴另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6个月)期间的公摊电费,即120元/年÷12×9=90元。关于代缴水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撤离时已结清全部水费的的证据,但未提供供水单位分户欠缴水费的详细清单,故原告主张杨兴应支付代缴水费89.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滞纳金应自合同约定预交下年度物业费期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杨兴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费、公摊电费等共计681.1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