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晓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光,男。申请人四川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