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某甲、汤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汤某,冯某,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21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从事××工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龙口。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2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3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0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现住址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18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在鹤山市××大队××队工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现住址鹤山市。因涉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汤某、冯某、李某、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汤某、冯某、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温某甲通过微信从一名叫“牛哥”的男子处先后获取298条驾驶员信息,并通过微信分批发送给被告人汤某,让其找人修改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汤某伙同被告人冯某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设法去找人修改驾驶员资料。被告人李某则联系被告人陈某,由陈某联系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违章室工作人员李铭华(另案处理),李铭华通过利用职务之便以梁香玲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更改温某甲提供的驾驶员信息中的联系电话。经鹤山市公安局核实,同年11月2日至10日期间,李铭华共修改驾驶员数据298条,共有294条数据被冒用办理了交通违法行为,总累计计分2692分。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冯某、李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汤某、冯某、李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温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20000元、汤某非法获利15300元、冯某非法获利10000元、李某非法获利13500元、陈某非法获利7900元。案发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3500元、陈某退出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温某甲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汤某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15300元、冯某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李某、陈某各主动交缴了罚金10000元,温某甲、汤某、冯某家属主动为各被告人交缴了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五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五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钟某、温某乙、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林某、简某、叶某的陈述,同案人李铭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汤某、冯某、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冯某、李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五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五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汤某、冯某已通过亲属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交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交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陈某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宣告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汤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羁押一个月零二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温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汤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0元、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李某、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李伟业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书记员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