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赔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中元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元,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元,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3日。诉讼代表人王小三。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崔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元因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需要,1996年3月21日被告下达豫移领办(1996)47号文《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修订本)。1998年9月3日孟州市移民安置局与城关镇政府达成征地协议书。后原告等人承包的果园被征收,原告对补偿不服以所在村组侵权提起民事诉讼,至2006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4月2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河南省移民办在小浪底水库建设中,国家委托被申请人拨付的移民安置迁建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苹果树部分)按每亩14231元往省、市、县拨付证据,第二、三期农村迁建安置费1998年至今是否拨付;如果没有拨付申请人的苹果树赔偿款应谁给付,是否被申请人应予支付”。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责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豫移安函(2014)1号信息公开答复,载明: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第五条第一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和第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果园补偿标准由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果树(苗)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土地是国家或集体属性,补偿款按属性兑付,果园补偿款按权属人兑付。具体到温孟滩果园分为在册(交农业税)和不在册(不交农业税)两类,其中在册的占30%,不在册占70%。根据国家批复的规划,我办以《关于修订﹤黄河温孟滩移民安置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豫移领办(1996))47号)下达了补偿投资标准: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84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14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2400元;不在册的果园,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4年至18年(含18年)每亩补偿(补助)6000元,18年以上每亩补偿(补助)3600元。孟州市根据我办下达的补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均按4年至18年树龄和在册不在册比例确定果园的综合补偿标准为8400元每亩(14000元×30%+6000×70%=8400元)标准执行。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豫移安(2014)60号赔偿申请事项答复,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1人申请的赔偿不予受理。原告等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豫移安函(2014)1号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信息公开的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被告所制定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在实施移民安置规划和征地补偿工作中的具体补偿有异议,均不是本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也不是信息公开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中所给信息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河南省移民实施包干主体,已经实际接受了国家水利部小移局按地上附着物果园补偿补助款14231元/亩的标准拨付的全部拨款,并由其具体实施兑付,这是上诉人从国家水利部小移局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不公开这些信息,还自制一些与申请事项不相关的文件搪塞上诉人,行为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信息,导致上诉人向省政府复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省政府责令其公开信息后,其又不如实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导致上诉人诉至法院,又给上诉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还使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及时收回。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违法之处。且其信息公开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已经本院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依法驳回。故本案上诉人请求因该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应给予其行政赔偿的前提已经丧失。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满足的是上诉人的知情权,即便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也不会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直接的侵害,故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所称因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给其造成的交通费、律师费、邮寄费等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主张的其果园果树等征地补偿款的损失,发生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之前,更与被上诉人行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