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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开发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开发,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开发,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0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开发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唐开发诉称,2014年11月24日,莫轶驾驶公交公司的苏D×××××号车与唐开发驾驶苏D×××××号车,在本市青洋路巴士公司内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D×××××号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莫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唐开发车辆受损严重,产生车辆贬值,经价格评估,贬值14300元,花费评估费2865元。现起诉要求公交公司向唐开发赔偿损失17165元;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辩称,对唐开发所主张的赔偿不予认可。1、车辆贬值只是唐开发通过评估所得,并没有实际体现,要车辆发生交易后才能反应贬值损失,受害车主只能在实际交易发生后就实际贬值损失提出赔偿,因此唐开发提出的贬值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法律法规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3、唐开发是个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并没有通过司法机关指定委托评估机构,对唐开发提出的贬值数额不予认可;4、唐开发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唐开发在交易实际发生后来主张赔偿,我方也不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莫轶系公交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4日,莫轶驾驶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与唐开发驾驶苏D×××××号车,在本市青洋路巴士公司内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D×××××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莫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车经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480元。苏D×××××号车经4S店维修,公交公司向4S店支付28480元,4S店开出金额为28480元发票一张。后唐开发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D×××××号车贬值额进行评估,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苏D×××××号车因交通事故后的贬值为14300元。唐开发花费鉴定费2865元。现唐开发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唐开发车辆的贬值费用。苏D×××××号车经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480元。苏D×××××号车经4S店维修,公交公司向4S店支付28480元,4S店开出金额为28480元发票一张。故唐开发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已由4S店进行了修复,公交公司也已承担了唐开发车辆的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唐开发主张的是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赔偿。贬值损失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使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唐开发主张的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本案评估机构的估价也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事故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因此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故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故唐开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开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唐开发负担。上诉人唐开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车辆发生严重损坏,即使通过修理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发前的原状,其安全性能驾驶性能会明显降低。而此车辆往后再进行交易它的经济性价值必然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实际地贬损。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此申请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赔偿,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概括性、兜底性的条款,其适用的前提在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但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贬值损失不在内,所以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对于交通事故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言,车辆主要功能在于满足自身使用需求,在修复完好之后完全可以进行使用的情况下,该车价值并未贬损。三、车辆贬值的损失难以确定,实践中贬值损失一般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还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之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贬值损失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部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法明确体现出车辆受到多少程度的贬值,所以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相关费用已得到了全额赔付,上诉人现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两年,行驶公里数约为27000公里,车况已不新,事故发生后已经维修完毕,现仍由上诉人家庭自用,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修理、更换零部件尚不能达到该车事故前的性能和状态,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唐开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