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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战雅芝、于海畅、于海辉诉被告褚厚才、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卫所欲、被告郑伟峰、被告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雅芝,于海畅,于海辉,褚厚才,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卫所欲,郑伟峰,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战雅芝,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于海畅,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于海辉,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厚才,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源县福兴乡。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新风路。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冉彬,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肇源县肇镇新曙光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卫所欲,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郑伟峰,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李世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志伟,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雅芝、于海畅、于海辉诉被告褚厚才、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出租车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卫所欲、被告郑伟峰、被告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亚芝、于海畅、于海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褚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莲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冉彬、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告卫所欲、被告郑伟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4时55分,被告褚厚才驾驶黑EZW2**号捷达出租车拉载于峰等人,行驶至明沈路295公里加641米处时,与被告卫所欲驾驶被告郑伟峰所有的黑ES27**号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战雅芝丈夫、于海畅、于海辉父亲于峰伤后入住肇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卫所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厚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峰无责任;现因被告过错致使于峰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元、2、死亡赔偿金384353元、3、丧葬费22018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7301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系被告褚厚才、卫所欲过错所致,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责任;因褚厚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靠在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卫所欲驾驶的汽车由郑伟峰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挂靠在路通客运公司;所以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褚厚才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分别在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比例承担。被告莲花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卫所欲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郑伟峰辩称,省交警总队正对事故认定进行复议。被告路通客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意按比例赔偿;3、不实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4时55分,被告褚厚才驾驶黑EZW2**号捷达出租车拉载于峰等人,当行车驶至明沈路295公里加641米处时,与被告卫所欲驾驶被告郑伟峰所有的黑ES27**号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于峰伤后经抢救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卫所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厚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峰伤后花去抢救费330元,死亡赔偿金384353元(22609元*17年),丧葬费220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7301元。肇事车辆黑EZW2**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额37万元,医疗费3万元;黑ES27**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另查明:1、于峰是城镇户口,出生时间是1951年4月11日。2、原告战雅芝是于峰妻子;原告于海畅、于海辉是于峰子女。3、源公交认字【2015】0622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已经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再组织重新质证。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峰乘坐被告褚厚才驾驶的黑EZW2**号出租车与被告卫所欲驾驶被告郑伟峰所有的黑ES27**号客车相撞,致使于峰伤后死亡,卫所欲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厚才负次要责任,二人共同对于峰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二人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卫所欲与褚厚才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卫所欲驾驶的黑ES27**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褚厚才驾驶的黑EZW2**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元,死亡赔偿金384353元(22609元*17年),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701元。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000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金额365701元的70%,即255990.7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金额365701元的30%,即1097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990.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褚厚才、郑伟峰、肇源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卫所欲、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5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