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鑫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鑫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935号原告自贡鑫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涛。委托代理人程戈弋,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鹏,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园。原告自贡鑫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诉被告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惠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碱玻璃球1440吨。此后,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分别于2013年、2014年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货款清偿补充协议》,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326.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3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69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无碱玻璃球1440吨。此后,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分别于2013年、2014年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货款清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和30%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3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货款清偿补充协议》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清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鑫惠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3,326.00元和违约金242,6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00元、诉讼保全费4950.00元,共计10067.00元,由被告九江市三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