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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伯君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伯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820号原告宋伯君,女,195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伯君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振萍、人民陪审员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伯君之委托代理人武殿臣、被告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刘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伯君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自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小区车站乘坐被告司机曲惠敏驾驶的336路公交车出行,上车后336路公交车驶出车站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这时车辆大概行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附近。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侧髌骨骨折等。被告四分公司已支付住院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车,应安全把原告送达目的地,被告司机的驾驶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人均支配收入52859元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18天乘以100元);误工费13500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4.5个月,每月3000元);陪护费114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3个月,每月3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分公司答辩称:对起诉事实认可。曲惠敏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方已经先期垫付住院费23704.46元、检查费259.12元、护理费2800元、器具费294元、停车费27.5元、复印费12.8元。以上共计27097.88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标准不认可,可以给900元赔偿。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2800元,以后的没有相应医嘱。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就诊和复查是被告开车带原告去的。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宋伯君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小区乘坐四分公司所属的33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曲惠敏从金安桥北至金顶南路两站之间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宋伯君被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住院后术前准备急诊在联合麻醉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张力带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出院情况为伤口愈合,膝关节屈曲部分受限,术后X片骨折位置好,内固定好。出院医嘱为注意防止摔倒,加强膝关节功能练习,不适随诊。2015年9月30日宋伯君出院。四分公司已垫付宋伯君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7097.88元。其中住院费23704.46元、检查费259.12元、护理费2800元、器具费294元、停车费27.5元、复印费1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宋伯君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伯君于2015年9月12日受伤,伤后就诊临床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上述损伤经临床治疗后已基本稳定,具备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伯君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残疾。宋伯君预交鉴定费2450元。宋伯君于1956年8月1日出生,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宋伯君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1800元住院伙食费,四分公司认为此标准过高,同意按照50元的标准支付900元。2015年9月30日的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载明:患者于2015-09-12至2015-09-30住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一月。2015年11月5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载明:陪护八周(2015.10.29-2015.12.28)。2015年12月29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载明:休一个月(2015.12.29-2016.1.28)。宋伯君以此认为误工期为4.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四分公司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宋伯君除提交上述3份诊断书证明误工期和护理期外,另提交宋伯君与北京寿山居工艺品店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13500元。宋伯君提交其女儿杜彬与北京凯捷迅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6月至9月的完税证明、证明,以证明杜彬每月工资是3800元,因此次事故出院后尚需要陪护,造成护理费损失11400元。四分公司对宋伯君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宋伯君主张交通费300元和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宋伯君、四分公司均认可四分公司具有独立资金,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宋伯君向四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保障乘客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伯君与四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宋伯君因乘坐四分公司所属的公交车时受伤,四分公司应赔偿宋伯君相应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宋伯君依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要求四分公司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的标准支付105718元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宋伯君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伯君预交的2450元鉴定费,系其为确定因四分公司责任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此费用应由四分公司承担。故关于宋伯君要求四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伯君主张的180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宋伯君主张误工费135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宋伯君的年龄和劳动能力,对此予以支持。宋伯君主张的护理费114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8900元。宋伯君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宋伯君主张营养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其受伤状况和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伯君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十三万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宋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宋伯君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范振萍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