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705号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701051125,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白鹤镇付家村*组。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601250039,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八里村*组。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嗜酒成性,不务正业,也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曾为此多次发生矛盾,虽经亲朋做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曾改变。2016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与小孩一起被被告赶出家门,我只好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原、被告结婚以后在处理日常事务中经常产生矛盾。2016年3月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和。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没有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通过沟通尚有化解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任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