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贾洪涛诉徐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涛,徐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702号原告贾洪涛,男,1980年12���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建帮,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超,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贾洪涛诉被告徐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涛起诉称:被告徐建超于2012年8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13日还款。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徐建超(债务人)向贾洪涛(债权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2012年8月13日徐建超自贾洪涛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金收讫,特此证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一次性还清。庭审中贾洪涛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徐建超支付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建超从贾洪涛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但起息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8月14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贾洪涛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洪涛逾期还款利息(以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贾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建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贾洪涛已预交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徐建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