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宜军与吴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军,吴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杨宜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太权,男,1954年9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宜军与被告吴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宜军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宜军以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宜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杨宜军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周继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