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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方正与曹仁德、曹小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正,曹仁德,曹小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572号原告:郑方正。被告:曹仁德。被告:曹小里。原告郑方正与被告曹仁德、曹小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5836.36元及利息7921元(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36%的标准计算到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仁德和被告曹小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仁德向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斛种子,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36%。同日,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曹仁德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仁德未按约还款,由原告郑方正承担担保责任,向浙江磐安婺商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836.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仁德、曹小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方正支付代偿款305836.36元;二、驳回原告郑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方正负担59元、被告曹仁德、曹小里负担2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