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龙芳梅与麻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芳梅,麻艳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芳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艳明。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芳梅因与被申请人麻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芳梅申请再审称:湘州擎司【2014】临鉴字第193号《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医疗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且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改判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麻艳明驾驶湘U×××××号普通小型客车倒车时,车辆尾部撞上行人龙芳梅所背的背篓,发生了��路交通事故。龙芳梅当时没有明显外伤,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同年5月2日,龙芳梅感觉有内伤发作,遂住院并报警。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字交认字【2014】第40006号认定书认定,麻艳明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龙芳梅经济损失18576.67元,并据此作出予以全部赔偿的判决。麻艳明不服,上诉提出是龙芳梅要住院治疗,而医院认为不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生也曾督促其出院,但她不肯出院。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委托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龙芳梅损伤住院治疗、医疗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龙芳梅的伤为轻微伤,其临床诊疗时限最长为15天,不需护理。二审法院认为湘州擎司鉴【2014】临鉴第193号《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医疗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判决: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龙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麻艳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芳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37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麻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龙芳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4.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龙芳梅申请再审提出按一审判决的结果还能接受,二审采信所谓鉴定结论与其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住院治疗的事实相违背,其改判是错误的。从本案申请人被车撞,当时没有不良反应,“医院认为不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生也督促其出院”等情况看,本案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龙芳梅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的新证据,其认为二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错误,没有道理。综上,龙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芳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