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赛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哄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08号罪犯陈赛斌,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赛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哄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小慧、殷爱兰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陈赛斌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赛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赛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赛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