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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异3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石先政,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中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余书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明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6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石武汉路支行账号42×××47存款700000元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武汉路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