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连小勇与陈金贵、陈春敏、林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勇,陈金贵,陈春敏,林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478号原告连小勇,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锦江、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金贵,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陈春敏,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林密华,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连小勇与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林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勇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陈金贵、陈春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林密华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200元。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林密华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陈金贵、陈春敏向原告连小勇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陈金贵身份证号码:350521197001267518和借款人:陈春敏身份号码350521197703187512共同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利率2.0%,利息定于每当月6日支付”、“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补偿还款的,应承担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公告费用和保全费叁仟元元”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该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委托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小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陈金贵和被告陈春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上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涉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被告陈春敏以个人名义所借,而是被告陈金贵与被告陈春敏二人共同所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再者,涉诉借款是否用于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贵、陈春敏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连小勇借款15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金贵、陈春敏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春敏与被告林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被告陈春敏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该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林密华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贵、陈春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小勇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诉讼代理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连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金贵、陈春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陈金贵、陈春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