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刑初2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以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程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程某某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必春审判员 邹咏梅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