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璞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璞瑞投资有限公司,龚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370号原告璞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37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韦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徐立容,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放,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原告璞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瑞公司)诉被告龚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徐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璞瑞公司诉称,被告龚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擅自侵占原告款项共计60万元,具体为:2014年12月30日15万元、2015年1月26日20万元、2月13日10万元、3月12日5万元、4月1日10万元。上述款项有原告公司借款单、记账凭证、对账单等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放立即归还侵占款60万元。被告龚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放系原告璞瑞公司员工,任董事长秘书、办公室主任,现下落不明。2014年12月30日,龚放以办公室名义填写了借款单,向璞瑞公司申请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26日,龚放以办公室名义填写借款单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4月1日,龚放以其个人名义填写借款单,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单均有璞瑞公司财务及领导人员签字审批,所有款项均通过转账方式付至龚放个人账户。后龚放未归还上述款项,也未进行任何财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转账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龚放在璞瑞公司担任董事长秘书、办公室主任工作期间,从公司借取60万元未予归还,也未做任何财务处理,属于侵占璞瑞公司财产的行为,龚放应当向璞瑞公司返还6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璞瑞投资有限公司6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龚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人民陪审员 刘晓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