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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英,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英,女,192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奇(上诉人之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惠丽(上诉人之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林玉英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4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天津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关于对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因涉嫌非法行医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司法的申请》等信件,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对天津市安定医院非法行医杨媛依法刑事移送的法定职责”等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就相同申请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与天津市安定医院间民事赔偿纠纷已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并被驳回再审申请,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2002年1月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非法为上诉人之子实施诊疗活动,并造成病人死亡的后果,行为极其恶劣,藏匿重要证据。在该起案件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2013年上诉人申请时所持有的证据和2015年申请时的证据不一样。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仅未公开审理此案,也未进行相关调查取证,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杨媛无医师资质非法行医,已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前身天津市卫生局提交了《查处医疗违法行为申请书——关于对天津市安定医院杨媛因涉嫌非法行医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司法的申请》,后据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针对上诉人的投诉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进行立案调查,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调查取证,该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接到复议决定后,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却于2015年6月14日因同样的事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针对该申请的处理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