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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晶华与李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晶华,李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华,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杰,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晶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杰原审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51分,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育民路双山小区刘晶华沙发厂发生火灾,将李淑杰所有的后经工商机关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吉缘沙发厂的全部建筑物、原材料、设备及全部物品烧毁,给李淑杰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刘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淑杰多次要求刘晶华予以赔偿,但刘晶华不予理睬,李淑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晶华赔偿李淑杰财产损失暂定300,000.00元,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淑杰实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确定的损失数额主张财产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刘晶华承担。鉴定报告做出后,李淑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晶华赔偿李淑杰财产损失517,546.50元;2、鉴定费用38,670.00元由刘晶华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刘晶华承担。刘晶华原审辩称:一、在财产损失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刘晶华依法赔偿。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为方亮,该火灾直接由他引起,方亮也应该为本案的被告。三、李淑杰诉请的50万余元,其依据的是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淑杰财产损失价值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出具的过程以及鉴定依据均存在瑕疵,不应以鉴定报告作为李淑杰财产损失的依据。四、李淑杰损失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物均为违章建筑,其经营未取得营业许可,未经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无防火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对本次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16时左右,朝阳区富锋镇育民路双山小区刘晶华沙发厂发生火灾,烧毁刘晶华沙发厂彩钢厂房一栋,朝阳区丽娟建筑设备租赁站彩钢办公室及机器设备,吉缘沙发厂彩钢厂房一栋及机器设备,过火面积2119平方米。2014年2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长朝公消火灾字[2014]第0002号),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刘晶华沙发厂的员工宿舍厨房内,起火原因为该厂工人方亮在烧炕取暖时,由于排烟道铁质炉筒受热时间过长,导致筒壁过热,引燃与炉筒结合处的彩钢房夹层内的苯板,并向周围蔓延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朝阳区消防大队出具了七份价格鉴定委托书,列明了因火灾造成吉缘沙发厂损失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时间、是否使用等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晶华沙发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吉缘沙发厂系在2014年2月28日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李淑杰,其系被烧毁厂房的使用权人及机器设备等物品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29日,李淑杰申请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于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公证书[(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596号],证明现场摄像所刻光盘、现场所拍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诉讼过程中,李淑杰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淑杰因火灾导致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受理李淑杰申请,转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取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淑杰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关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育民路李淑杰财产火灾损失价值报告(吉中估鉴[2015]0511号),报告中载明以2015年1月16日为基准日,依据重置成本法、市价法的鉴定方法,鉴定结论为:此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关于长春市富锋街道育民路李淑杰吉缘沙发厂房屋及物品火灾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柒仟伍佰肆拾陆元伍角(¥517,546.50元)。李淑杰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刘晶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的技术标准、鉴定过程等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解释说明。本院通知鉴定人王安徽、赵亮亮于第三次庭审时出庭针对刘晶华询问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刘晶华作为沙发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沙发厂的员工、防火安全措施等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沙发厂发生火灾,并烧毁与其相邻的李淑杰经营的沙发厂厂房及物品,应当对李淑杰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淑杰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李淑杰依据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的实际损失价值517,546.50元主张赔偿,刘晶华对此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长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朝阳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确定的财产情况不属实,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消防部门有权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核实统计,以此为基础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可以作为法院委托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的送检材料。鉴定机构依据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现场图文资料等做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刘晶华应当赔偿李淑杰火灾财产损失517,546.50元。关于李淑杰主张的鉴定费38,670.00元,因其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杰火灾财产损失517,54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3.00元,由原告李淑杰负担720.47元,由被告刘晶华负担9,642.53元。宣判后,刘晶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火灾直接责任人方亮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未予追加,漏列当事人。二、一审证据不足,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火灾损失价值报告》如在如下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1、鉴定过程违反规定程序。2、勘验结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消防机构的《价格鉴定委托书》不能作为鉴定依据。4、《鉴定报告》缺少必备要件。5、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无法律依据,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依法减轻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李淑杰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未追加火灾直接责任人方亮,但上诉人认可与方亮直接存在雇佣关系,方亮是上诉人的员工,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方亮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由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火灾损失价值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意见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一审亦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火灾事故的侵权方,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何种过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元,由上诉人刘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