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住所地吉林市。经营者:赫英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方卫宁,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炳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商店)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眼镜商店委托代理人方卫宁、孙春生,被告吉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炳君、高秀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益眼镜商店诉称:2014年8月17日,位于原告单位房后的输电线路突然起火,造成电压异常,将原告单位正在使用的拓普康CL-2500验光仪及尼德克AR-800测眼仪烧毁。经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鉴定:“拓普康CL-2500验光仪仪器损坏,示值不稳定,示值变动时最大超差145cm-1;尼德克AR-800测眼仪仪器损坏,屏幕无显示。”现两台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原告单位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电线失火造成原告所有的拓普康CL-2500验光仪及尼德克AR-800测眼仪烧毁所需维修费用6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供电公司辩称:一、仪器损坏与线路故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称的被告电压异常导致测眼仪及验光仪烧毁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定点维修单位对该仪器进行检验,二台机器电源部分电压输出均工作正常,机器故障为系统程序问题,不属于电压异常造成的损坏。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仪器检查后也未发现烧毁迹象。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电力设施没有关系。二、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电力供应系高危行业,由于自然因素引起的设施故障无法避免,因此,被告的上级单位为所属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凡是因电力设施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的二台仪器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不是电力设施造成的,故不予赔偿。原告精益眼镜商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编号为5010000025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该院对原告送检的日本产AR-800型电脑验光仪进行技术检验,检定结果是:仪器损坏,屏幕无显示,检定结论是:不合格;2、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编号为5010000023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该院对原告送检的拓普康CL-2500型焦度计进行技术检验,检定结果是:仪器损坏,示值不稳定,检定结论是:不合格;3、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提供的《吉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证明2015年1月下旬,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进行计量检定并收取费用;4、原告录制的录像光碟1张,证明2014年8月17日,位于原告单位房后的输电线路突然失火,被告单位员工赶赴现场进行维修,原告将上述场景现场录制并制成光碟;5、被告派遣维修人员签署的维修工签条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输电线路失火后,原告商店大批电器设备受其影响损坏,致使商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修理,2014年8月25日及10月1日,被告派遣李某某师傅两次来店里修理了监控设备、电脑、牌匾灯等设备,修完后李某某现场签字确认;6、保险公司维修人员李某某电话,保险理赔人员迟某电话,证明这两个人来过,给原告留下了电话号码;7、人保财险长春公司理赔中心非车险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吉林市船营供电公司报案称河南街由于电压异常造成三家电器受损,该公司来到原告商店现场,经核实两台上报的设备,一台拓普康CL-2500验光仪及一台尼德克AR-800测眼仪接通电源后无法进入程序;8、长春迅达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吉林市船营供电公司报案称原告商店由于电压异常造成电器受损,该公司来到原告商店现场,发现一台拓普康CL-2500验光仪界面定格,无法进入程序,另一台尼德克AR-800测眼仪黑屏无法验光;9、日本尼德克验光仪AR-800验光仪具体维修配件明细及价格表1套(一套三份,其中包括上海鑫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日本尼德克株式会社的代理授权书、尼德克株式会社授权书),证明上海鑫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日本尼德克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授权代理人对该公司产品尼德克验光仪AR-800对本案所涉该产品损坏需更换配件给出的权威维修报价39300元;10、拓普康焦度计CL-2500维修价格表1套(其中包括北京拓普华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价格表、株式会社拓普康北京事务所对北京拓普华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证明北京拓普华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日本国株式会社拓普康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理人,对拓普康焦度计CL-2500对本案所涉该产品损坏需更换配件给出的权威维修报价21800元;1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精益眼镜商店楼后电线杆起火,确定是电线外部线路出故障,电业局来人维修。电线外部线路出故障导致精益眼镜商店的监控显示器、监控摄像头、台式电脑、拓普康焦度计、尼德克电脑验光仪损坏。吉林供电公司姓李的员工将监控摄像头的电源修好,把电源开关修好一个,台式电脑给换了个零件,监控显示器修不了,给换个新的,并表示拓普康焦度计、尼德克电脑验光仪无法维修。被告吉林供电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对检定通知书提出异议,理由是:检定结果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它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检定结果通知书内容不规范,检验员没有加盖印章,内容也很简单,不规范;这份检定通知书只说了两个仪器测量范围,只是说明不合格,两个设备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合格并没有说明;这个检定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综上,这份检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票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证据4,摄像现场线路坏了被告认可,但不是8月17日,这个事是有,但是日期不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和本案争议的两台仪器无关,照片中没有这两台仪器,8月17日这两台仪器没有损坏,8月17日线路也没有着火;证据5,质证意见:原告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两台仪器没有相关性;原告用这份证据证明监控设备和仪器损坏是同一天,不符。监控设备和台式电脑与本案两台仪器不是同一天损坏的。这些设备损坏不属于电力设备设施造成的,维修工去维修,那也是照顾原告;当时原告只说是监控设备和台式电脑坏了,没有说还有其他坏的设备;证据6,不是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明内容,只是个电话号;证据7,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两台仪器损坏不是电压异常造成,长春迅达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过检定,两台仪器损坏不属于电压异常造成的,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都进行了保险,如果是电力设施造成的,均由保险公司理赔,不是电力设施造成的,不在理赔范围,这份证据证明它不是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不是保险的范围,不进行赔偿;证据8,原告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的仪器损坏不是被告的电压设施异常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道理的;证据9-10,代理授权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维修报价单及维修价格表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出具单位不是人民法院抽取出来的鉴定单位,该两份证据所述的价格及损坏的元件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被告两次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抽取鉴定机构,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是仪器的修理费用及仪器的损坏原因,该两份报价单没有针对本案争议的事项,其所列明的维修数额及损坏的配件与被告提供的专业维修公司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根本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11,8月17日不是这个证人报的案,8月17日报案时候线路没有着火,报案时也没说涉案的两个仪器烧坏了。被告吉林供电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众责任保险单(签订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共11页)1份,证据内容: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范围及责任包括投保人所属单位的电力设施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证明:凡是因被告电力设施造成的用户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核查后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或由指定的维修单位修理;2、长春迅达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内容:2014年8月23日接到被告报案后,到达现场对二台仪器进行检测,经检测两台机器电源部分工作正常,机器故障为系统程序问题,而电压异常造成的机器损坏,电源部分一定损坏,所以机器不属于电压异常造成的损坏。证明:迅达电器维修公司系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对该维修公司发生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的仪器维修单位检测认为不属于保险维修范围;3、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内容:根据维修单位的现场检测及保险公司勘查员进行现场复勘,认为该二台机器不属于电压异常造成的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维修范围。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电力设施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国网公司的要求,不能在被告单位财务列支;4、2014年8月17日故障报修工单1份,证据内容: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174号楼江女士报案,抢修人员到现场检查,事故原因是用户过负荷导致开关跳闸,不属于被告处理范围。证明:原告诉请8月17日造成仪器损坏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说有电脑和监控设备损坏,被告单位维修人员去给修理过,虽然不属于供电公司维修范围,是被告单位愿意额外给你们修理,事故原因不是电力设备问题,报案人也不是原告。原告精益眼镜商店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个是这份保险单保险范围非常窄,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范围是吉林省境内,范围非常大,保险费才花了81万,可见非常窄。另外没有包含精密仪器设备,所以两个维修人员到现场修不了。精密仪器只有特种设备才能看出来,原告才请技术监督局。保险范围这么窄,能涵盖精密仪器吗,所以证明不了被告的问题。恰恰说明了原告两台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有直接关系;证据2-3,两份情况说明原告举证了,但是被告举出想证明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它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由于被告单位上级保险范围窄数额低,涵盖不了所有损失,不包含精密仪器,被告单位派人进行两次修理,但确实是修理不了,只有特种设备能来维修。所以人保财险非车险分部和长春迅达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技术能力,我们认为它没有证明力,说明不了被告的理由;证据4,保修单,首先这里的江女士我们不认识,原告店里没有姓江的,不知道这个保修单是谁报的,我们分析是不是把人名记错了,或者是别人。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17日原告单位附近的被告单位电力线路失火,被告单位派人到现场抢修,而且原因是被告单位线路超过负荷导致用户单位开关跳闸,说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事故是有联系。被告线路出现故障不是8月17日那天突然出的故障,而是在2014年进入夏季后线路不断出现故障,只是8月17日那天着火了,原告单位设备都损坏了无法经营了。所以原告才报的案。证据印证了被告在庭审说的由于线路虚接,所以出现了故障隐患,到8月17日那天发生了质变,造成了线路起火,所以造成了原告的大面积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7日,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房后的输电线路起火,造成电压异常,导致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正在使用的拓普康CL-2500验光仪及尼德克AR-800测眼仪损坏。经吉林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鉴定:“拓普康CL-2500验光仪仪器损坏,示值不稳定,示值变动时最大超差145cm-1;尼德克AR-800测眼仪仪器损坏,屏幕无显示。”经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申请,本院两次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上述两台设备损坏与电力设施发生火灾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上述两台设备维修费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两次均回复无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8月17日精益眼镜商店所使用电路出现电压异常,之后,精益眼镜商店两台仪器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就电压异常与仪器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电压异常存在高度危险隐患,吉林供电公司作为用电量控制管理人,应对电压异常引起电压波动与精益眼镜商店电器设备受损承担举证责任,吉林供电公司仅提供保险公司及长春迅达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电器设备受损与电压异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吉林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吉林供电公司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对精益眼镜商店两台电器设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吉林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涉案的两台设备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将鉴定申请退回。后原告与该两台设备的生产厂家的授权代理商取得联系,授权代理商出具了维修两台设备的费用明细单,本院参照上述维修设备明细,对维修费用酌情支持6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商业大厦精益眼镜商店精品部赔偿款61,100.00元。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