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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蒋明林、陈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蒋明林,陈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蒋明林。被执行人陈雪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蒋明林、陈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明林、陈雪珍共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81561.7元及利息,并支付其他损失111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蒋明林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XX室及XX号车库和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XX室,但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