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农忠烈与梁群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忠烈,梁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恢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农忠烈,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梁群英,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上思县思阳实验小学老师,住。申请执行人农忠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4398元,申请执行费5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梁群英在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账户00×××21余额5327.07元。此外,查不到被执行人马元巧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39070.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黄昭铭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