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胡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斌,胡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88号原告:刘国斌。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娜,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光伟。原告刘国斌为与被告胡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胡光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国斌、被告胡光伟及案外人廖新平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廖新平)从2014年2月27日向甲方(刘国斌)借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另加利息伍万元整,共计欠甲方捌拾万元整,由于乙方无力偿还甲方借款,经三方协议同意,并由丙方(胡光伟)欠乙方肆拾伍万元整,抵账给甲方刘国斌,用于归还乙方欠甲方的部分借款,乙方欠甲方的其余借款本息由乙方自己归还,丙方前甲方的肆拾伍万元整,本金和利息由丙方付清,月利息为壹分伍厘(1.5%)还款期限到2016年底前还清,如发生经济纠纷一切费用由丙方负责等内容。同日被告胡光伟再向原告刘国斌借款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借刘国斌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等内容,该笔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5年年底,原、被告就45万元转让债权部分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提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上述到期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光伟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4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现被告自认答应原告10万元于2015年年底前履行,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于2015年7月10日出借给被告的5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笔5万元借款对借款利息并未作书面约定,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斌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刘国斌负担3150元,被告胡光伟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