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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48号原告:陈某1,女,1989年4月2日,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89年6月3日,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婚生子陈某3××××年××月××日出生。被告大男人主义思想非常严重,对原告极不尊重,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原告在与被告的一次次吵架过程中渐渐心灰意冷,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3只有2周岁,原告经济独立,对孩子更有耐心与爱心,婚生子陈某3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原告因身体原因,极难再生育,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陈某3抚养费每月6000元,直至陈某3成年独立生活为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陈某3抚养费每月6000元直至陈某3年满十八周岁;3、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具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后不久即经常因琐事吵架的情形,并不构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准。2、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系同村,自幼一起读书,双方在高中时已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开始同居,之后双方决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至今已长达十几年,相互都比较了解,因此,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的。3、被告不存在大男人主义,也不存在与原告经常吵架的事实。被告自认识起就比较尊重以及迁就原告,婚后也是如此,比如,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原告可自由处分自己工资收入;被告购置房产、汽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从不过问原告与同事聚餐等事情;被告工作之余尽量回家照顾小孩等。以上情况均可证实被告并非大男人主义。另外,原、被告认识十几年,双方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吵架,毕竟人都是有情感的,所以双方在生活上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而非指责,更不能因为一时的矛盾而离婚。4、婚生子陈某3尚小,现处于性格塑造期,特别需要一个完整的、健康的家庭,现在家庭的任何变故都可能严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以及幸福,因此,被告认为即使双方存在一点矛盾,也应该以儿子幸福为重,不能因琐事而离婚,更不能因一己私利而损害儿子美好生活,让其幼小的心灵不会受到创伤。5、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和好,原告最终要求被告与父母分开居住,由原告掌管财产并保证以后不准吵架,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为了儿子陈某3的身心健康以及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抚养儿子陈某3,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儿子陈某3的抚养权归被告,且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1、儿子陈某3出生至今一直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一手带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平时儿子特别依赖被告母亲,晚上都需跟被告母亲一起睡。如果抚养权归被告,儿子陈某3日常的生活环境、方式并不会受到太多影响。2、被告有充裕的时间以及经济能力照顾儿子。被告现在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职务。平时工作时间比较固定,不用经常加班,有充裕的时间照顾儿子;而原告职位为销售人员,平时经常加班,下班后经常与同事聚会应酬等,根本没有空余时间照顾小孩。另外,被告经济方面经原告好,被告作为销售经理,工资待遇比原告高,更有能力给儿子一个幸福的家庭。3、被告父母已退休,退休后一直跟着唯一的儿子被告一起生活,他们都同意帮助被告一起照顾小孩。而原告父母自小孩出生至今都没有帮忙照顾,与小孩感情不深,况且他们也有自己的孙子需要照顾,根本没有时间帮忙照顾,所以被告比原告更有充实的时间照顾小孩。4、原告并非极难生育,不能据此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原告虽因剖宫产瘢痕部位妊娠进行手术治疗,但出院记录已确认治愈,且出院医嘱特别强调“严格避孕2年”,可见原告并非是不能怀孕,否则无需强调“严格避孕”,因此,原告据此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应不予支持。5、被告比原告更有家庭观念,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平时工作之余则回家帮忙照顾小孩,极少参加应酬或者其他聚会,且工资收入等都用于家庭开支,努力营造一个美好的家庭。而原告平时经常加班、下班后还经常跟同事聚餐、假期还经常组织旅游,所以与儿子接触的时间很少;工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开支;另外,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离家出走后就很少回家探望小孩。因此,被告比原告更有家庭观念。6、婚生子陈某3已随被告入户,因此,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被告认为儿子陈某3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实际价值并扣除按揭部分以及偿还所欠债务后进行分割。1、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在购置房产以及汽车时,由于资金不足,均有向父母借款,这部分款项应视为借款,应予以偿还。2、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存在按揭以及折旧问题,双方分割时应充分考虑以上问题,对相应价值进行调整。3、原告诉称的信用卡未还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部分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4、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均分,被告实际上并不存在私自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从工作至今才几年,每月工资平均为一万五千元左右,且被告在这期间还购置了两套房子及两辆汽车,从财产收入对比,根本不可能存在财产转移的事实。5、关于粤Y×××××大众汽车,被告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汽车是双方为了结婚需要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原告的要求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已将该车辆设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的出资情况是由被告及其家人全额出资的,而且当时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母亲建设银行卡直接支付给车行的,金额为41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儿子陈某3,婚生儿子陈某3仅有两周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入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收入稳定,有能力很好的抚养儿子陈某3;4.佛山是妇幼保健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体质原因怀孕后胎儿无法正常存活,证明原告因体质原因极难再生育,婚生子陈某3是原告今生唯一的孩子;5.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D梯501房及佛山市禅城区桂澜南路3号东海银湾豪园1座702房的按揭贷款情况;6.粤Y×××××机动驾驶证(复印件,2份,共1页),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婚生子陈某3实际年龄已超过两周岁,为两周岁又十个月;对举证3中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被告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其税后工资为每月一万两千元,但并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对其实际工资金额无法确认,而且,原告所在的职位比被告职位低,被告收入比原告多;对举证4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极难生育的事实,且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病情已治愈,且出院医嘱特别强调严格避孕两年,从严格避孕的字眼来看,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能再生育的事实,且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能出具其不能生育的相关鉴定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今生不再生育的事实。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儿子陈某3户口随被告;2.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工作,以及工作时间有充裕的经济能力以及时间照顾儿子陈某3;3.发票(复印件,1份、原件,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按揭贷款情况,另证明,假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折旧;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D梯501房的按揭贷款情况;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桂澜南路3号东海银湾豪园1座702房的按揭贷款情况;6.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多次劝说原告,被告儿子陈某3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以及被告父母出借款项为被告购置房产、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廷瑞是被告的母亲,被告用其账号向其母亲转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举证2中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没有异议。工作证明的公章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的证明单位不同,所以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举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大众汽车的发票证明购买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举证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举证6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证据3中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据4-6;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据3-5,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被告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双方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6属于被告父母说明,作为其代表被告父母向法庭陈述的意见。根据上述认定真实性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同村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原、被告婚后购置两处房产,一车辆。原、被告双方都有工作收入,均从事房产销售相关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自幼一起读书,双方在高中阶段已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已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及被告父母在诉讼中均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发问阶段提及双方亲友相互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有同窗之情,有共同的生活、学习、工作的环境,相互了解深入,婚后生育共同的儿子陈某3,也凭借双方努力积累了婚后财产,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亲人间也不存在矛盾纠纷,从庭审中双方发问环节也可知,双方亲友间也能相互扶持与帮助,因此,尽管原、被告有争吵、冲突,但任何一个家庭均难以避免存在争吵、冲突的时候,更何况在现在双方儿子陈某3尚不足三岁这一阶段,现阶段亦是夫妻中遇到不合意最多、最需要沟通的阶段,因为工作压力、生活压力、孩子的教养、个人的自由与发展,等等,都在这一阶段需要年轻的夫妻去共同面对,假若在沟通方面不能畅顺,则相关的矛盾与冲突不断也是常有之事,但只要双方有感情基础,以共同的孩子为纽带,进一步改善沟通方式、方法,尊重对方的自由与空间,就可以迈过这一艰难阶段;再者,任一阶段都有一个时间性的问题,有时等待未必不是一个处理问题的好办法,给双方一点时间与空间,给一个缓冲期予双方,哪怕是仅当是为了儿子成长角度出发,也许,事情的发展并非就是双方现时所预想的糟糕。基于以上种种考虑,鉴于现阶段儿子陈某3目前尚幼小,仍需父母悉心照料,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机会,双方应在此期间,深刻反思自身、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与体谅。被告在诉讼中强调其对于家庭的付出多于原告,但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间不应过于计较得失与付出,女人在婚姻生活中需要的更多亦是尊重与体贴,因为,每个个体在本质上都有渴望自由与空间的需求,夫妻间只有真正做到尊重、理解与宽容,婚姻才能得以维持与良性发展;原告亦应进一步改进与被告的沟通方式,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争取对方理解与接受。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间仍然有很大的可能性改善目前紧张的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空间,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亦不作审查处理。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日子里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相处,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尊重,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更好地培育下一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另原告预交的财产分割费4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