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志福与被执行人崔立平、王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志福,崔立平,王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陶志福。被执行人崔立平。被执行人王佩琴。申请执行人陶志福与被执行人崔立平、王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崔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陶志福价款195531元;被告王佩琴对被告崔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5435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崔立平、王佩琴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崔立平、王佩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