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与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80号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1幢C1号。负责人林舒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幢***层。经营者陆文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武,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以下简称:华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沁蕊缘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被告沁蕊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林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信通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沁蕊缘中心对其店面装修时导致热水器漏水,导致我公司店面的天花板过水,我公司所经营的手机及电脑、打印机、POS机等经营设备亦因漏水而无法使用。漏水事件发生后,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沁蕊缘中心与我方就损失进行了沟通,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沁蕊缘中心明确承认我公司财物受损系由其热水器漏水导致,并承诺支付我公司过水受损物品、修复店面设施以及停业损失等费用。为避免争议,双方共同将过水所导致的手机、电脑及其他营业所需设��的型号、数量、价款以受损清单的方式予以列明。双方同时确认,上述物品的损失共计164577元。为恢复营业,我公司修复了店面中过水的天花板,另行购置了受损的营业台,重新安装了联网报警系统等,支出费用为9097.5元。此外因漏水导致我公司停业4天,参照2015年6月份的明细帐,原告的营业额为4830元/天。据此,沁蕊缘中心应向我方支付停业损失费为19320元。综上,因沁蕊缘中心装修时热水器漏水,直接导致我方物品及营业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沁蕊缘中心应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漏水事故发生后我方数次与沁蕊缘中心协商赔偿数额,但沁蕊缘中心均予以推诿、拒绝,导致我方至今未能就此获得相应的赔偿款项,故请求判决沁蕊缘中心向我公司赔偿通讯物品及其他经营设备过水损失费164577元、支付柜具费、装修费及安防设备费9097.5元、停业损��费19320元,共计192994.5元。被告沁蕊缘中心辩称:我公司认为华信通公司所诉侵权责任纠纷之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我公司不能完全同意华信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要求,理由有二。其一,华信通公司诉称我方因店面装修时所购买、安装的热水器漏水,致使华信通公司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对此原因我方不持异议。但是,涉案热水器漏水系因其设计、安装缺陷造成漏水,不但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华信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方认为应当追加产品的生产方及销售方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热水器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应当承担对华信通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我方有权申请法院追加涉案缺陷产品热水器的生产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销售商北京森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方己经另行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其二,我方对华信通公司主张的通讯物品过水损失费164577.00元持有异议。漏水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我方与华信通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就赔偿通讯物品的数量进行过确认,但并未就价格及数额进行过确认。华信通公司所出示的文件上的价格及数额系事后添加,我方对此不认可。同时协议本身对过水损失费的赔偿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店内受损的物品折价销售,差额部分由我方全部赔偿,而不是就上述物品的总价作为损失进行赔偿。其三、我方对华信通公司的损失申请中立第三方进行鉴定。这里包括但不限于华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通讯物品过水损失费,证据4、5、6中的过水天花板、受损营业台、联网报警系统的修复费,证据7中的停业损失费。鉴于上述费用关系到我方以及缺陷产品的生产方及销售方的赔偿数额,故我方建议法院能够在追加共同被告后,依法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特恳请贵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华信通公司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对我方合理的要求给予采纳,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沁蕊缘中心对其店面装修时发生热水器漏水,导致位于其中心楼下的华信通公司店面的天花板发生漏水,并因此造成华信通公司店面内存放的手机、电脑、打印机、POS机等设备发生损坏。事发后,华信通公司与沁蕊缘中心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华信通公司因沁蕊缘中心热水器漏水导致华信通公司店铺财产损失(具体明细详见损失清单),手机共计82部、电脑3套、打印机3台,POS机1台、身份证阅读机1台、液晶数字板1台、身份证识别机1台、音响功放1套、传真机1台以及警神设备(见维修单)、店内基础营业设施。经双方协商:①店内受损物品折价销售、差额部分由乙方全部赔偿;②基础装修店内设施由华信通公司修复,修复费由沁蕊缘中心负担;③店内装修受损期间的营业额、房租双方再协商解决。华信通公司的代表人兹继红、沁蕊缘中心的代表人林琪武及施工方代表在上述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为证明其公司支出天花板、营业台、联网报警系统维修费共计9097.5元,华信通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联网报警客户施工维修单、施工费发票、工程款发票、展柜制作发票,沁蕊缘中心对上述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结算单、联网报警客户施工维修单的���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背板、展柜、天花板等在三方赔偿协议中并未列出具体损失。为证明营业损失情况,华信通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的销售明细账,主张其停业4日,每日营业额为4830元。沁蕊缘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系单方证据,没有刷卡单、销售发票及银行凭证予以佐证。经询问,沁蕊缘中心认可华信通公司停业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沁蕊缘中心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华信通公司受损物品包括手机82部、电脑3套、打印机3台、POS机1台、身份证阅读机1台、液晶数字板1台、身份证识别机1台、音响功放1套、传真机1台进行相应的受损鉴定;并申请对过水天花板、受损营业台、联网报警系统的修复费、停业损失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据上述申请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沁蕊缘���心支出评估费10000元。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华信通公司因漏水造成的受损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科评报字(2016)第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9日,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华信通公司所持有的受损财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5166元(详见评估明细表)。经核对,上述评估报告中所评估财产包括手机、电脑、打印机、音响功放、警神设备、展柜等,未包括停业损失费。经组织质证,沁蕊缘中心称:对鉴定报告第38、39项有异议,报告载明的重置单价为790元,华信通公司出具的原始单价为780元;对第56、57项有异议,报告载明的重置单价为1120元,华信通公司出具的原始单价为1070元;对第75、82、89项有异议,受损物品未达到完全损毁不能使用的地步,且验钞机不在库房中;对第85、86项有异议,重置单价与华信通公司出具的原始单价有出入。华信通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称鉴于评估机构已就展柜装修及安防费用进行了鉴定,其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沁蕊缘中心对报告中个别重置单价提出的异议,华信通公司同意以其公司提交的原始单价为准;鉴于评估报告未包括停业损失费,请求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此外,沁蕊缘中心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热水器的生产者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销售者北京森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照片、视频光盘、工程结算单、联网报警客户施工维修单、施工费发票、工程款发票、展柜制作发票、手机进货发票、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沁蕊缘中心关于追加热水器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作���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沁蕊缘中心门店内热水器漏水,渗漏至华信通公司门店内,造成华信通公司手机、电脑、展柜、天花板等财物损失,对此,沁蕊缘中心就华信通公司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信通公司及沁蕊缘中心对评估报告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在计算财产损失额时以评估报告为准。对沁蕊缘中心提出的评估报告重置单价与华信通公司原始单价不一致的部分,本院在计算财产损失额时以原始单价为准。对沁蕊缘中心提出的验钞机未在库房内,公牛接线板、警神电源未完全损坏的意见,结合赔偿协议书中载明有店内基础营业设施损坏,上述财物属于合理的营业设施,故对于沁蕊缘中心就验钞机、公牛接线板、警神电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在计算财物损失时以评估报告为准。综上,经计算,华信通公司因此次漏水事故遭受财物损失金额为115044元。关于营业损失,鉴于沁蕊缘中心亦认可华信通公司因漏水停业4日,本院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华信通公司提交的明细账,扣除合理的营运成本,本院酌定华信通公司的停业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财产损失十一万五千零四十四元;二、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区分店停业损失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评估费一万元,由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华信通电讯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店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