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环保局与李德新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李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45号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组织机构代码41721909-1。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德新,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孟庄镇东夏峰村和睦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53********。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德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德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20000元,及逾期按罚款总额的日3%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以20000元为限,承担执行费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德新履行案款40000元,已给付申请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结算执行费2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