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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挨保与柴红、苏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挨保,柴红,苏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71号原告刘挨保(别名刘爱保),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虎,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后旗,系原告之子。被告柴红,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苏怀莲,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刘挨保与被告柴红、苏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苏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红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红于2015年6月19日找到苏怀莲来我家借款,说高速公路车队运营急需用款,最多使用一年。在苏怀莲担保下我借给柴红4万元,利息2分,可是经多次催要,被告柴红一直联系不上。至今,借款本利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怀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柴红未作答辩。被告苏怀莲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完全承认。但条子是柴红打的,钱是柴红花了,所以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先通知柴红来偿还,然后再考虑我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挨保与被告苏怀莲是同社邻居,2015年6月19日被告柴红经被告苏怀莲担保,以高速公路车队运营急需用款为由,从原告刘挨保处借走现金4万元,月利率24%(利息2分),当时出具了借条一份,有借款人柴红及担保人苏怀莲的亲笔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红一直联系不上,4万元借款本利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红向原告刘挨保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久拖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怀莲作为被告柴红借款行为的保证人,且未过法定保证期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其担保方式,依法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挨保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挨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4%计算,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苏怀莲与被告柴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额尔登其其格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