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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毛华爱与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判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爱,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判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414号原告:毛华爱。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包判坚。原告毛华爱为与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判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华爱、被告包判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爱起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因建设王家庄村旅游开发项目需要,将挖机作业交由原告负责,当时约定按1200元每日支付给原告挖机款。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挖机作业10余天,共计挖机款人民币154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人民币154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判坚答辩称:欠条确实系被告出具,但原告是替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挖土的,应当由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挖机款。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毛华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包判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包判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判坚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包判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50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开挖林间通道的需要,由股东即被告包判坚出面,租用原告毛华爱的挖机进行施工。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包判坚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毛华爱壹万伍仟肆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包判坚系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包判坚在出具欠条时,载明系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起诉时明确将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系被告包判坚个人行为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包判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定作人应当认定为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其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挖机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5004元,故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挖机款为15004元,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判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及要求支付超出欠条载明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华爱人民币15004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毛华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浙江盈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未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