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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海龙与周海成、宋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龙,周海成,宋广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13号原告陆海龙,市民。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成,市民。被告宋广旭,市民。原告陆海龙与被告周海成、宋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臧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成、宋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龙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海成立据向原告陆海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并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阜宁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同日,被告宋广旭在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周海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海成、宋广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海成立据向原告陆海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并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阜宁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因追偿该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条中还注明借款方式为当场现金给付。同日,被告宋广旭在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周海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海成到庭陈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成向原告陆海龙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宋广旭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广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的利息,借条上约定逾期按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成偿还原告陆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广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