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26号原告尹某,无业。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道金、曹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我们无婚姻基础,婚后无感情,性格不合,没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承担儿子李某乙抚养费、教育费51000元;判决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40000元;公公遗留4万多元现金及平房三间给李某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之子。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初期,夫妻双方年龄相近、认识相同,感情稳定。因家庭条件有限,我多年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后续几年老父亲退休金也用于贴补家用。近年来,女方个性强势,凡事不经商量,完全没有体会到在外的打工艰辛与同甘共苦的精神,原告无心持家,小事吵闹、大事无理。如上所述,是女方自身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李某乙(2002年5月21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承担儿子李某乙抚养费、教育费51000元;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40000元;公公遗留4万多元工资及平房三间归李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为家庭幸福和孩子未来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有望。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尹某、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永红审判员 徐道金审判员 曹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