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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隗功城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功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452号原告隗功城,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立新(原告隗功城之妻),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丰霜,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功城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隗功城的委托代理人严立新,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丰霜、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朝政复不决字[2016]14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物品清单》,仅是对物品的清点记录,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另,被申请人请求终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无明确的指向,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隗功城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隗功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判定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政府(以下简称将台乡政府)出具的《物品清单》违法,并终止其侵害原告隗功城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物品清单》,仅是对物品的清点记录,并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告知原告隗功城不予受理。该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隗功城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隗功城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隗功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物品清单,证明将台乡政府强拆原告隗功城的房屋时出具的物品清单;3.《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针对原告隗功城的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隗功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依程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隗功城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包括物品清单、说明、隗功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严立新身份证,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隗功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请求判定被申请人将台乡政府出具的《物品清单》违法,并终止其侵害原告隗功城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2.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31日,将台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向原告隗功城出具《物品清单》行为并不属于对其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和侵犯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3.《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回证(2份)、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将决定书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1日原告隗功城收到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隗功城、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隗功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请求判定被申请人将台乡政府出具的隗功城《物品清单》违法,并终止其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2016年3月31日,将台乡政府向被告朝阳区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向原告隗功城出具《物品清单》行为并不属于对原告隗功城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和侵犯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6年4月1日送达原告隗功城。原告隗功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负有针对原告隗功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隗功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判定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隗功城《物品清单》违法,并终止其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朝阳区政府认为将台乡政府出具的《物品清单》,仅是对物品的清点记录,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隗功城在复议申请书中,请求终止将台乡政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明确要求终止的具体行为,被告朝阳区政府据此认为该项请求指向不明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亦无不当。故被告朝阳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隗功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隗功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