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陶宗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陶宗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40号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大厦8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51116F。法定代表人:于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宗升,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宗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倪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宗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加固业务。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三山区幸福花城C-5#楼进行粘贴碳纤维布加固。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加固款26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固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宗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其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幸福花城的房屋进行粘贴碳纤维布加固工作。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加固款贰万陆仟元整”,并在落款具欠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照片、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楼房外墙的粘贴碳纤维布加固工作,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持有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款2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原告享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属违约,但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宗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修理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陶宗升负担55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新昌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