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水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谭玉增、李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沂水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谭玉增,李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619号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长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曹磊磊、冯贵超,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沂水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工业园。被告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沂新路***号。被告谭玉增,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兰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水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谭玉增、李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磊、冯贵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按照16‰计息,被告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李兰华、谭玉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20万元,现在仍欠原告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偿付我欠款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2015年8月26日到期,并按照月利率16‰计息,由被告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李兰华、谭玉增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担保,若各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2800元利息,现在仍欠原告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2015年8月26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2800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6‰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李兰华、谭玉增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连杆总厂有限公司、李兰华、谭玉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县大众连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广通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山东连杆总厂有限公司、谭玉增、李兰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