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梁向业、郭红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梁向业,郭红领,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路××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室。负责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向业,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郭红领,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刘青欢,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李叶彩,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梁鹏程,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黄坚花,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艳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文飚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向业、郭红领、梁鹏程、黄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六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2738213113010681。合同约定: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刘青欢牵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合同)。梁向业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3114441488),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梁向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梁向业用于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本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向业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业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郭红领作为被告梁向业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被告梁向业的借款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红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应当对被告梁向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向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67194.31���[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81.45元、罚息5013.1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今后按合同约定另计算至六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3199.73元];2、被告郭红领对被告梁向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对被告梁向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梁向业与郭红领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向业、郭红领签订了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向业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青欢、李叶彩夫妇与被告梁鹏程、黄坚花夫���为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夫妇的贷款承担联保的事实;5、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2份,证明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梁向业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199.73元的事实。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夫妇和被告刘青欢、李叶彩夫妇,与被告梁鹏程、黄坚花夫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3113010681。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青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联保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叶彩、郭红领、黄坚花分别以被告刘青欢、梁向业、梁鹏程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梁向业、郭红领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3114441488。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50000元贷款到被告梁向业的个人账户(账号62×××70),用于购买化肥,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捌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刘青欢、梁鹏程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73821311301068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梁向业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郭红领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字。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向业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向业、郭红领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81.45元、罚息5013.1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199.73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向业、郭红领、梁鹏程、黄坚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梁向业、郭红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发放了贷款,被告梁向业、郭红领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有正规票据证明,且计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199.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共同在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显示二人为配偶,故其二人欠原告的贷款,应视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承担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8981.45元、罚息为5013.13元;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311444188)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向业、郭红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律师服务费3199.73元;三、被告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对被告梁向业、郭红领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梁向业、郭红领、刘青欢、李叶彩、梁鹏程、黄坚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蒙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