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XXXX时尚酒店”对面小区门口以3000元钱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包(经称量净重2.6克)、联系贩卖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贩卖所得毒资3000元。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