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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召录与王银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召录,王银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刘召录,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王银光(别名银光),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刘召录与被执行人王银光(别名银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被告王银光(别名银光)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刘召录6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召录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四查核实,被执行人王银光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2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子厚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李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