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军,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西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冯旭东,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西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杨帆,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正军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因第三人赵正军举报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由原告生产的“好想你”枣标称“中国红枣领导品牌”违法。被告立案后,调查了第三人的销售情况,从第三人处获取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好想你牌枣在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4日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购进12袋“好想你”新郑红红枣,食品包装标注“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属虚假宣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要求,至2015年8月13日,共销售6袋,上述12袋食品货值1320元,违法所得103.2元。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3.2元;2、没收6袋“好想你”新郑红红枣(净含量1000克、生产日期2015年6月8日);3、罚款3896.8元。一审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原告在其好想你品牌红枣��包装上标示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属于食品标签内容中的产品介绍,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调取了第三人提供的该产品在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的统计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连续五年在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业领先地位、属于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等行业评价,均可以说明原告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对其产品的介绍不存在虚假、夸大、虚构事实、引人误解的内容。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行政处罚认定为虚假宣传,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负担。第三人赵正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润航西店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向中原工商局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一审认定第三人2012年、2013年销量第一没有事实根据,其在事后向工商局提供的销量证据据以证明其系中国红枣领导品牌,经央视报道,该证书是企业花钱买来,颁发销量第一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系三无中介机构;2、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连续五年销量第一问题。该证据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的规定,其评比结果一律无效,国家不予承认。事实上,本案由于上诉人对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违法行为举报后,才停止违法评比。好想你公司转而向中国行业信息中心购买2012、2013“销量第一”假证书;3、《预包装���品标签通则》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介绍产品。好想你公司在包装上标注中国领导品牌,内容虚假,夸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2015年中国领导品牌,故涉案产品2015年标注中国领导品牌不准确,违法事实存在;4、好想你公司并无诉权,中原分局针对的是华润万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领导品牌认定违法作出的处罚,并未对其实质判断,好想你公司无权诉讼,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不应采信;5、一审判决以好想你公司在国内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即认定产品介绍不存在虚假、夸大,没有法律依据。照此逻辑,所有国内知名企业如蒙牛能都可以标称中国领导品牌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同意上诉人赵正军的意见。被上诉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赵正军不是本案适格的上诉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才能依据本法提起行政诉讼。赵正军作为第三人,无论一审法院作出何种司法判决,其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等均不会受到任何的损害,因此赵正军不具备本案的上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西路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现更名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诉权及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关于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诉权问题。因争议处罚决定涉及被上诉人公司产品,处罚最终由其承担,因此该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赵正军作为举报人,处罚决定合法与否决定赵正军是否获得举报奖励利益,一审法院既然将赵正军作为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参诉,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其提起诉讼亦属正当,因此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处罚决定享有诉权。关于好想你品牌红枣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红枣领导品牌”是否属于虚假宣传问题。首先,涉案产品上所标示“中国红枣领导品牌”中的“领导”从字面上理解,都只是一种形象化的拟人比喻,虽然这种标识用语含有自我标榜产品品牌优越的意图,但该用语并非确切陈述涉案商品是同类产品中最优。法律、法规对生产者、销售者推广产品禁止使用绝对性和夸大用语误导消费者,但利用适当的夸张语词,推广产品,吸引消费者,亦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其次,工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调取了好想你提供的该产品在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的统计证明,且好想你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连续五年在产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红枣加工业领先地位、属于在全国居于领军地位的加工业龙头企业等行业评价,均可以说明原告产品在同类产品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好想你标签使用“领导品牌”措辞,不属于虚假宣传,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