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祝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972号罪犯祝立,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祝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2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洪新、王琳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祝立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祝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