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振与李兴邦、湛江市伦乐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李兴邦,湛江市伦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9号原告杨振,男,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31。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邦,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513。被告湛江市伦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木兰。委托代理人李兴邦,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绿林路*号***房。委托代理人招昇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诉被告李兴邦、湛江市伦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李兴邦及伦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邦、招昇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兴邦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200万元,并订于2015年6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200万元,并订于2015年5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均约定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次借款被告伦乐公司均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李兴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时止。两次借款原告将一部分借款按被告李兴邦的指定转入银行账户,一部分支付现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追索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569920元,之后请求至还清时止。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借给被告400万元,但事实是不足40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单实际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剩下的款项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出来。被告伦乐公司已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11日分17期总共偿还借款284万元,相关利息应按照实际拖欠的借款金额来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请求法院查明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主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提供两份借据主张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340万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60万元;提供两份担保书主张伦乐公司为李兴邦的借款作担保,被告无异议;提供委托书及个人业务凭证主张原告已履行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实际分两次转账188万元、152万元,并没有现金交易。被告李兴邦、伦乐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主张被告已通过转账还款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关安军账户名下,共计284万元本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来没有指定任何人接受被告的还款,而且借据上明确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提供帐目明细分类帐主张对还款有记录,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兴邦立下《借据》,内容:“兹借到杨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订于2015年6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人:李兴邦,2013年5月30日”。同日,伦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公司)自愿为李兴邦借杨振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作担保,如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的,由本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该债务止。担保人:郑木兰,伦乐公司盖章,2013年5月30日”。同日,李兴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李兴邦现借到杨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该笔借款请汇入湛江市宏策建材有限公司帐号为:20×××24(工行)的帐户上,剩余部分现金支付给我”,委托人:李兴邦,2013年5月30日”。原告杨振于2013年5月30日转帐188万元到湛江市宏策建材有限公司帐号为:20×××24(工行)的帐户上。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兴邦又立下《借据》,内容:“兹借到杨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订于2015年5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借款人:李兴邦,2014年4月20日”。同日,伦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本人(公司)自愿为李兴邦借杨振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作担保,如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的,由本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该债务止。担保人:郑木兰,伦乐公司盖章,2013年5月30日”。2014年4月17日,李兴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本人(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立据向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1、请现金支付肆拾捌万(48万)给我,2、余款委托你从银行转账给该帐号:62×××57,户名:李兴邦(以银行转账为准),委托人:李兴邦,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振于2014年4月17日转帐152万元到李兴邦帐号为:62×××57的帐户上。该委托书的日期“17”有涂改,原为“20”。庭审中,李兴邦表示其只在委托书上签名,其它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关安军所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经追索借款无果,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督字第15号支付令:一、被申请人李兴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杨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等,并承担申请费16847元。二、被申请人伦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兴邦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款是用于其及伦乐公司的生意资金周转。伦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木兰与李兴邦是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是由李兴邦或者李昕略的账户向关安军的账户转帐,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另,2015年3月3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振及被告李兴邦均没有到庭。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要求原告杨振及被告李兴邦在第二次庭审本人必须到庭。2015年4月18日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兴邦出庭接受庭询,原告杨振仍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兴邦向原告杨振借款的数额问题。关于该问题,存在如下疑点:一、综观两份《委托书》,均属于填空式样本,其中关于现金支付的约定是已经打印好的。两笔借款数额计划均为200万元,数目完整、巨大,但在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时就已经进行委托约定,确定部分现金交易,这种约定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与常理相悖。二、两次借款行为,2013年5月30日的委托书注明“剩余部分现金支付”,没有明确数额,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故是否实际发生值得怀疑。2014年4月17日的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有涂改,在填写现金48万元数额后,也只是模糊表达余款以银行转账为准,没有准确数额,均与常理不符。三、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借款数额其中的60万元现金交易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要求通知双方当事人必须出庭接受庭询。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兴邦出庭参与抗辩,原告杨振没有正当理由仍然拒绝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本院认为,杨振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李兴邦及其指定的账户转入188万元、152万元,清晰明确,李兴邦对此并无异议,认为属于向杨振借款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振主张两次借款行为均应是200万元,其余部分是现金支付,李兴邦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杨振48万元及12万元的现金。结合上述分析的三点存疑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为两次借款行为的现金支付难以确定有实际发生,对原告杨振借款数额两次均为200万元,合计4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数额为188万元,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数额为152万元。被告李兴邦抗辩已通过关安军的账户偿还了284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从来没有委托过李兴邦向该账户进行还款,该行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兴邦主张的还款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兴邦逾期没有偿还原告杨振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借据约定,请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伦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李兴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伦乐公司应对被告李兴邦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邦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振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兴邦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振借款本金152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湛江市伦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支付令的申请费16847元以及受理费33942元,合计50789元,由原告负担7619元,被告李兴邦、伦乐公司共同负担4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韶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